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3********,高中文化,村民,住陕西省乾县。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7********,初中文化,村民,住陕西省乾县。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以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乾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陕0**4刑初20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崔中泉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1.他在原审期间递交了取证申请,原审在没有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以其指控事实不力,驳回其对崔中泉的起诉,程序违法。2.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裁定还存在错写立案日期、裁判日期等其他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诸多其他错误,应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刑初20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对“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昕
审 判 员 陈波翠
审 判 员 张亚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穆宝荣
书 记 员 安婷烜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二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