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陕04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娃),无业。2004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4年3月4日减刑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二○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涛、曹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书。
发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昕
审判员 冯 义
审判员 陈波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东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